对于未成年人,由于其不成熟的社会经历和心理状态,在我国的法律中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未成年人保护。 同时,对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法律对其性自主权给予特殊保护。
即使未满 14 岁的儿童自愿发生性关系,也是犯罪行为。 下面我们来看一起常州女教师性侵男学生的具体案例。
黄某,30岁左右,离异,某中学教师,初一某班班主任。 然而,这位黄先生并没有专注于教学。 相反,他殴打了班上的男孩王(2001 年出生)。 2014年3月,黄某得知其学生王某未满14岁,于8月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学生王某发生性关系。 黄某第一次和王某交往是在黄某帮助王某学习的时候。
那么事情是如何曝光的呢? 王家人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异常。 结合王某这段时间学习成绩下降,经常不回家,甚至晚上不在外面,家人觉得情况不正常,于是向学校反映。 黄的行为被曝光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明知王某未满14周岁,仍与王某发生多次性关系,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 同时,结合其自首、无前科、自愿供述等情况,法院判决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同时,2017年5月3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十大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案件男老师猥亵男童获刑,本案被列入其中。
话说,作为一名中学教师,她本应对学生的学习和心理进行积极引导,但这位女教师却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学生,对学生的学习和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 同时,这位老师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道德和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强奸罪的受害人只能是女性,因此黄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只能认定为猥亵儿童。
当然,如果男女颠倒了,那么强奸罪就毫无疑问了。 例如,在江苏宿迁,2017年5月至8月期间,一名男教师与14岁以下女学生发生性关系6次,被判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 5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
由于本案被害人王某为未满14周岁的男性,即使黄某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但猥亵儿童罪没有性别限制,黄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三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多次或者多次猥亵儿童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3) 造成儿童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淫秽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形的。
因此,黄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被认定为强制猥亵儿童罪,而不是强奸罪。 接下来,我们就以这个案例为基础,来详细了解一下如果男性受到侵害,我国的法律有哪些保护措施。
对于淫秽行为,我国没有性别限制,所以如果对男性进行猥亵,无论是儿童还是成人,都是违法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这里的“他者”没有定义性别,男性仍然可以作为保护对象。 同时,刑法中还规定了强制猥亵罪。 如果猥亵行为严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里的“他者”依然不限于性别,所以如果侵犯男性,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强制猥亵罪的对象仅限于“女性”男老师猥亵男童获刑,男性被排除在外。 在刑法修订实施前,男性受到侵犯,不受刑法保护。
同时,根据“从旧到轻”的原则,如果新法施行前发生的男性性侵行为在新法施行后被发现,则根据“由旧入轻”,新修订的刑法将适用以前的法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人们的思想也在与时俱进。 无论是男权保障,还是女权保障,都在不断发展进步,权利保障也越来越重要。 综合的。
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论男女,都要勇于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让违法者受到相应法律的惩罚。